英国法的主要特点是从判例中概括规则。
按照判例法,税收意义上的英国居民一般指如下三大类:
(1)事实上在英国居住6 个月以上的人;
(2)在英国有可使用的住房,且不在国外从事全日制(full-time)工作者;
(3)虽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但习惯或实际逗留在英国的人。
除了居民以外,英国还有普通居民的概念。年复一年地居住在英国的人为英国普通居民,大部分居住在英国的人既是居民,又是普通居民。按照上述第(3)条规则确定的居民同时也是普通居民。对那些在英国拥有住房者,若住房是其习惯住所,则既是居民,又是普通居民。但在某种情况下两者有所区别。如果你常住在国外,一年内在英国逗留183 天以上,则视为居民而不视为普通居民;如果常住在英国,某一年去国外工作或度长假,不在英国落足,则视为普通居民而不视为居民;在英国购买或长期租赁住房仅供度假之用,偶尔光顾者,则是居民而非普通居民。纯粹的居民者和既是居民又是普通居民者在海外所得的纳税责任上稍有不同。如果纳税人仅是居民而非普通居民,其海外所得中的受雇工薪所得、投资所得(包括银行和房屋协会的存款利息、股息、证券利息、租金所得),只就其汇入英国部分承担纳税责任,即按汇入原则(remit-tance principle)征税;当纳税人既是居民又是普通居民,且不是英国永久居民时,只有从非居民雇主取得的受雇工薪才能按汇入原则征税,其他从海外挣来的所得(earning income)要全额申报纳税(某些项目可有扣除)。
在英国法中,永久居民的概念对所得税而言只有极有限的意义。大多数居住在英国的人既是居民,又是永久居民和普通居民,任何形式的海外所得都不能按汇入原则征税,而要全额纳税。对于原来是英国永久居民,后移居国外,又返回成为居民或普通居民,有海外所得;或原来为外国永久居民,现来英国定居,有海外所得的情况下,就涉及永久居民的认定问题,以便确定哪些所得能按汇入原则征税,哪些不能。英国判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相当模糊,并且前后不一致。大多数判例主张,如果父母为英国永久居民,儿女除非特别声明才放弃,否则自然为英国永久居民,不论现在居住何处、有何国籍;移民、结婚等场合,要通过法律
程序特别声明,才能放弃或成为英国永久居民。在实际生活中,极少用到永久居民的规则。在绝大多数场合,通过居民身份的确认就可以完成纳税人性质及纳税责任的认定工作。总之,在英国税法中,被确定为居民者可能是非普通居民,普通居民和永久居民也可能是非居民。